【第一线报道】后车司机死亡,前车司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日期:10-08 来源:未知

 2016年7月份,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追尾事故,后方车辆司机当场死亡。

 
 
案情回顾
 
高速路上被追尾,前车司机负主要责任
 
2016年7月6日凌晨,王某开车从伊春市到山东省曹县送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道路拥堵,王某停车等候,大约五六分钟后又继续向西行驶。王某开车刚起步的时,后面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嘭”的一声撞上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碰撞后,王某立即停车,查看车后 ,在观察现场情况后,王某竟慌张驾车逃离现场。
 
当日,王某在菏泽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称:“当时我看见小车撞的很严重,非常害怕,没有报警就开车走了。”经查明,后车严重受损,后车驾驶员高某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以王某在高速路上停车、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2016年7月13日,提请曲阜市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检察官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办案检察官接手这一案件后,立即对此案展开调查。结合全案证据,检察官认为,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系高速公路堵车导致,比对现场视频监控,可以看到王某驾驶货车的双闪警示灯一直处于打开状态,后方高某某也应看到前车,并及时采取恰当处理措施,可排除王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存在过错。经法医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不是被害人高某某死亡的原因。因此,此案无法认定王某事后驾车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曲阜市检察院依法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
 
检察宣告,公开释法说理解疑惑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对王某进行批捕,否则将采取更为激烈的措施。
 
办案检察官认为有必要开展检察宣告以案释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2016年7月20日,曲阜市检察院邀请当地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机关的承办人、律师及被害人家属参加检察宣告。
 
检察宣告中,检察官一方面就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全面解释;另一方面,耐心疏导被害人家属情绪,并告知被害人家属诉讼权利和救济渠道,指出犯罪嫌疑人王某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害人家属仍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某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家属可据此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提起民事诉讼,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检察宣告后,被害人家属采纳检察官建议,聘请律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王某的货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其构成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刚刚处理完毕而刚刚起步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虽然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王某的行为却构不成交通肇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该情节的成立条件有二,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必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虽然发生交通肇事,若行为人肇事行为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某项构成条件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即使逃逸,也不属于《解释》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某的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没有所谓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曲阜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要求不予批准,认定王某不构罪。
 

检察官:“检察官在案件办理中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细致审查,严把事实、法律和证据关,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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